一 協商解除 《勞動合同法》第36條規定: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,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(勞動者先提出的單位可不補償)。
二 通知解除 《勞動合同法》第37條規定:勞動者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,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,可以解除合同。(單位可不補償)
三 因單位違法、違約解除 《勞動合同法》第38條規定: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:(用人單位應補償)
(一)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;
(二)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;
(三)未依法為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的;
(四)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、法規的規定,損害勞動者權益的;
(五)因本法第26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;
(六)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。
下列情形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合同,無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。
(一) 用人單位以暴力、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;
(二) 用人單位違章指揮、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。